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建立“公正、廉洁、高效、有序”的诉讼管理运行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案件审判管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案件审判管理流程》。
第二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将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内容按照各自独立的性质,在法律程序内科学地组织起来,引入现代化办公手段,以审判管理软件为载体,进行严格的微机化跟踪管理,实现审判工作的公开、公正、高效、廉洁。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需要各部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消除传统陈旧的审判理念,密切各部门的工作衔接,进而建立起科学有序的审判管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 在立、审、执分开的基础上,对审判工作和辅助工作进行专业化分工,使全院干警在思想上树立审判管理工作进入到了序列化管理时代的理念。通过实行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对审判工作各环节进行科学管理,实现案件审理的全程监督。
第五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部门为审判管理办公室(暂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我院立案工作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及执行申请由立案庭按照我院的管辖规定进行审查、立案和移交审判业务庭。
第七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并于再审裁定书送达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综合审判庭再审:
(一)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第八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自诉和申诉、再审申请。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有关材料后,对自诉或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诉讼或申诉,对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案件受理法定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或自诉人仍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案件已受理的,由审判业务庭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案件诉讼费、其他费用的收费和诉讼费的减、缓、免交的核定、批准程序,由立案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分案、送达
第十二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报请分管院长审批立案,审批通过后以审判团队为单位,按照繁简分流制度进行分案,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
第十三条 案件立案、分案后由立案庭移送到综合审判庭,由承办法官签收立案材料登记表。
第十四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后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执行案件的相关诉讼文书,由主审法官安排法官助理、书记员送达。
第十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立案法官应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送达原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身份证明书、举证通知、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民事、行政主审法官在本院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给被告;已确定开庭日期的,开庭传票等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须追加当事人、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或提出反诉的,主审法官应在收到答辩状、反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相关文书的送达。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按规定公告送达。
第四章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保全裁定。
第十九条 立案庭在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在诉前阶段由立案庭主审法官办理,在诉讼阶段由审判庭主审法官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全裁定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执行局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章 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需要进行庭前交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庭前交换证据的活动,由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负责。庭前交换证据日期,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主审法官许可的,按协商的日期;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换证据过程中,书记员应对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证据是否异议等情况详细作出笔录,并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和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庭前交换的证据,当事人应在证据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对方提供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对方证据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因法定事由,证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和交换,而在开庭前提交的,由当事人填写证据清单后交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理由是否成立,有关证据是否可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和认定,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决定。
第六章 排期开庭
第三十条 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实行排期开庭,具体的排期工作由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负责。执行案件也实行排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收到案件答辩期满后立即排定开庭日期(公告送达案件除外)。排期前,主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应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案件当事人未申请审计、鉴定、评估、调查取证等,应根据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原则上正确排期,排定书记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并协调法警队值庭。
第三十二条 排期前,如当事人申请审计、鉴定、评估、调查取证等,由主审法官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一次开庭未能审结的,在庭审结束前,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确定再次开庭时间,确定后应当庭宣告,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或即时送达开庭传票。
第三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须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批准,并由主审法官或法官助理排期开庭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意见严重分歧的案件,主审法官必须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在评议后的五日内送达主管院长审查后,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六条 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秘书安排在三日内召开审委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分明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庭宣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对事实清楚,意见一致,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必须在五日内、民事、行政案件必须在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并同时送达有关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单位等。
第三十九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在最后一次开庭休庭后三日内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合议庭意见严重分歧的案件,主审法官必须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在评议后的五日内送达主管院长审查后,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四十一条 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秘书安排在三日内召开审委会讨论。定期宣判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在合议庭或审委会决定后五日内宣判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休庭后五日内宣判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定期宣判必须以公开开庭形式进行,并作好宣判笔录。
第七章 执行工作
第四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中特别重大的执行措施、事项或合议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局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执行工作实行裁执分离机制,涉及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之诉等事项由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六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内容;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和如实申报财产;
(四)其他。
第四十七条 在执行期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在询问当事人后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规定的,十日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办理受托(指定)执行案件的应在收到委托或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文书后六个月内办结。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主审法官应查明情况后,对其银行存款、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逐一调查,及时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主要范围:
被执行人的住所(经营地)的情况;
(一)被执行人的身份或工商登记情况;
(二)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部门、银行等能协助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 被执行人的单位、社保收入情况;
(四) 其他。
第五十二条 为查明财产状况,在报经局长、院长审批同意后可对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也可对被执行人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第五十三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及其他重大事项的,主办执行法官应提请执行局合议,经院、局长批准同意后,在当日内实施。
第五十四条 处置被执行财产应当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评估报告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一般应公告公示法院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需要以物抵债处分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案件材料移交执行局会议合议决定。抵债价格不得低于最后一次拍卖底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担保的执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执行局应设执行财物保管室用以专门保管执行中扣押的财物,由执行局法官助理负责管理;属于现金的,主办执行法官必须在当天移交院出纳员存入执行款专用帐户。执行中的款项处理,主办执行法官应报院长审批支付。
第五十八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申请人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
(三)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四)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主办执行员应将案卷材料移送合议庭审查。
第六十条 异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执行,不得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应当停止。
第六十一条 处理执行异议应当采取听证程序。
第八章 结案评查及归档
第六十二条 各类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须依法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结案报告方式:每结一案均须在审判管理网上录入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结案案件的装订、归档工作,由书记员负责。该书记员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案卷送到院案件质量评查员处进行评查。经评查后,由该书记员送档案室归档。
第六十五条 评查员对评查的每宗案件,均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形成案件评查通报,在评查表中作出案件评查结论,并告知主审法官。
第六十六条 主审法官对案件评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案件质量评查表之日起五日内,向评查员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评查员应在接到申辩意见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复议并决定,但复议决定仍拟将某个案件评定为问题案件的,提交院长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七条 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进行归档完毕,档案室对归档案卷,应在收到归档案卷之日起三日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卷,在收到退回案卷之日起三日内,修正完毕送回档案室。
第六十八条 已办结但未归档的案件,上级法院调阅或本院复查等情况需调用案卷的,由书记员负责办理调阅和收回。
第九章 流程管理与审限跟踪
第六十九条 各业务庭应及时将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案号、案由、案件来源、适用程序、承办庭、收案日期、立案日期、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书记员、开庭日期、多次开庭原因、应扣除审理或执行期限、有否延长审理或执行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或执行期限、合议笔录、裁判文书、结案日期、结案方式、结案卡片、有否上诉、上诉结果等基本信息情况录入法院审判管理网,以保证案件流程管理、审限跟踪及审管办有关报表的生成。
第七十条 各业务庭定期对案件流程管理中各自相关部分的数据资料进行检查,以保证案件流程管理的安全顺利运作。
第七十一条 各业务庭对本庭案件审判流程和审限进行督促管理,审管办对全院案件审判流程和审限进行监督和跟踪,根据法院审判管理网的数据,进行周监控、月调度,对审限即将届满未结的案件和超审限未结的案件分别进行审限预警和审限报警,同时对尚余审限十五日内的案件,由审管办作出《案件催办通知》,送达案件的承办人。
第七十二条 审管办对被催办和超审限的情况及时进行登记、统计及汇总,并作为部门及承办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的参考依据。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的时、日、月等“期间”,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内容与法律、上级院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法律、上级院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16: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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